一、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 二、 上開所稱「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