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97年7月1日以前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可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惟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二、 各寺廟或宗教團體如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者,應於公有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五)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